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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17批指導性案例

时间:2017-12-17     【转载】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17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7〕33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張道文、陶仁等訴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政府侵犯客運人力三輪車經營權案等五個案例(指導案例88-92號),作為第17批指導性案例發布,供在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11月15日


指導案例
88號

張道文、陶仁等訴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政府

侵犯客運人力三輪車經營權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7年11月15日發布)

 

關鍵詞

行政 行政許可 期限告知義務 行政程序 確認 違法判決

裁判要點

1.行政許可具有法定期限,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時,應當明確告知行政許可的期限,行政相對人也有權利知道行政許可的期限。

2.行政相對人僅以行政機關未告知期限為由,主張行政許可沒有期限限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時沒有告知期限,事后以期限屆滿為由終止行政相對人行政許可權益的,屬于行政程序違法,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行為。但如果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行為,將會給社會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帶來明顯不利影響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確認被訴行政行為違法。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款第2項

基本案情

1994年12月12日,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簡陽市政府”)以通告的形式,對本市區范圍內客運人力三輪車實行限額管理。1996年8月,簡陽市政府對人力客運老年車改型為人力客運三輪車(240輛)的經營者每人收取了有償使用費3500元。1996年11月,簡陽市政府對原有的161輛客運人力三輪車經營者每人收取了有償使用費2000元。從1996年11月開始,簡陽市政府開始實行經營權的有償使用,有關部門也對限額的401輛客運人力三輪車收取了相關的規費。1999年7月15日、7月28日,簡陽市政府針對有償使用期限已屆滿兩年的客運人力三輪車,發布《關于整頓城區小型車輛營運秩序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和《關于整頓城區小型車輛營運秩序的補充公告》(以下簡稱《補充公告》)。其中,《公告》要求“原已具有合法證照的客運人力三輪車經營者必須在1999年7月19日至7月20日到市交警大隊辦公室重新登記”,《補充公告》要求“經審查,取得經營權的登記者,每輛車按8000元的標準(符合《公告》第六條規定的每輛車按7200元的標準)交納經營權有償使用費”。張道文、陶仁等182名客運人力三輪車經營者認為簡陽市政府作出的《公告》第六條和《補充公告》第二條的規定形成重復收費,侵犯其合法經營權,向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判決撤銷簡陽市政府作出的上述《公告》和《補充公告》。

裁判結果

1999年11月9日,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1999)簡陽行初字第36號判決維持市政府1999年7月15日、1999年7月28日作出的行政行為。張道文、陶仁等不服提起上訴。2000年3月2日,四川省資陽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以(2000)資行終字第6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01年6月13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1)川行監字第1號行政裁定指令四川省資陽市(原資陽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進行再審。2001年11月3日,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1)資行再終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一審、二審判決,駁回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張道文、陶仁等不服,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2002年7月11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2)川行監字第4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張道文、陶仁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6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2017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81號行政判決:一、撤銷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資行再終字第1號判決;二、確認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關于整頓城區小型車輛營運秩序的公告》和《關于整頓城區小型車輛營運秩序的補充公告》違法。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涉及到以下三個主要問題:

關于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從法律適用上看,《四川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營業性車輛類型的調整、數量的投放”和第24條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客運經營權可以實行有償使用!彼拇ㄊ〗煌◤d制定的《四川省小型車輛客運管理規定》(川交運〔1994〕 359號)第八條規定:“各市、地、州運管部門對小型客運車輛實行額度管理時,經當地政府批準可采用營運證有償使用的辦法,但有償使用期限一次不得超過兩年!笨梢,四川省地方性法規已經明確對客運經營權可以實行有償使用。四川省交通廳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雖然早于地方性法規,但該規范性文件對營運證實行有期限有償使用與地方性法規并不沖突;谛姓䦂谭ê托姓芾硇枰,客運經營權也需要設定一定的期限。從被訴的行政程序上看,程序明顯不當。被訴行政行為的內容是對原已具有合法證照的客運人力三輪車經營者實行重新登記,經審查合格者支付有償使用費,逾期未登記者自動棄權的措施。該被訴行為是對既有的已經取得合法證照的客運人力三輪車經營者收取有償使用費,而上述客運人力三輪車經營者的權利是在1996年通過經營權許可取得的。前后兩個行政行為之間存在承繼和連接關系。對于1996年的經營權許可行為,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等授益性行政行為時,應當明確告知行政許可的期限。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時,行政相對人也有權知曉行政許可的期限。行政機關在1996年實施人力客運三輪車經營權許可之時,未告知張道文、陶仁等人人力客運三輪車兩年的經營權有償使用期限。張道文、陶仁等人并不知道其經營權有償使用的期限。簡陽市政府1996年的經營權許可在程序上存在明顯不當,直接導致與其存在前后承繼關系的本案被訴行政行為的程序明顯不當。

關于客運人力三輪車經營權的期限問題。申請人主張,因簡陽市政府在1996年實施人力客運三輪車經營權許可時未告知許可期限,據此認為經營許可是無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簡陽市政府實施人力客運三輪車經營權許可,目的在于規范人力客運三輪車經營秩序。人力客運三輪車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公共資源配置方式,設定一定的期限是必要的?陀^上,四川省交通廳制定的《四川省小型車輛客運管理規定》(川交運〔1994〕 359號)也明確了許可期限。簡陽市政府沒有告知許可期限,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申請人僅以此認為行政許可沒有期限限制,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張道文、陶仁等人實際享受“惠民”政策的問題。簡陽市政府根據當地實際存在的道路嚴重超負荷、空氣和噪聲污染嚴重、“臟、亂、差”、“擠、堵、窄”等問題進行整治,符合城市管理的需要,符合人民群眾的意愿,其正當性應予肯定。簡陽市政府為了解決因本案訴訟遺留的信訪問題,先后作出兩次“惠民”行動,為實質性化解本案爭議作出了積極的努力,其后續行為也應予以肯定。本院對張道文、陶仁等人接受退市營運的運力配置方案并作出承諾的事實予以確認。但是,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必須恪守依法行政的原則,確保行政權力依照法定程序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簡陽市政府作出《公告》和《補充公告》在行政程序上存在瑕疵,屬于明顯不當。但是,慮及本案被訴行政行為作出之后,簡陽市城區交通秩序得到好轉,城市道路運行能力得到提高,城區市容市貌持續改善,以及通過兩次“惠民”行動,絕大多數原401輛三輪車已經分批次完成置換,如果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行為,將會給行政管理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帶來明顯不利影響。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八條有關情況判決的規定確認被訴行政行為違法。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梁鳳云、王海峰、仝蕾)

 

指導案例89號

“北雁云依”訴濟南市公安局歷下區分局

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記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7年11月15日發布)

 

關鍵詞

行政 公安行政登記 姓名權 公序良俗 正當理由

裁判要點

公民選取或創設姓氏應當符合中華傳統文化和倫理觀念。僅憑個人喜好和愿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選取其他姓氏或者創設新的姓氏,不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9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2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

基本案情

原告“北雁云依”法定代理人呂曉峰訴稱:其妻張瑞崢在醫院產下一女取名“北雁云依”,并辦理了出生證明和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新生兒落戶備查登記。為女兒辦理戶口登記時,被告濟南市公安局歷下區分局燕山派出所(以下簡稱“燕山派出所”)不予上戶口。理由是孩子姓氏必須隨父姓或母姓,即姓“呂”或姓“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關于姓名權的規定,請求法院判令確認被告拒絕以“北雁云依”為姓名辦理戶口登記的行為違法。

被告燕山派出所辯稱:依據法律和上級文件的規定不按“北雁云依”進行戶口登記的行為是正確的!睹穹ㄍ▌t》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但沒有具體規定。而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關于夫妻離異后子女更改姓氏問題的答復中稱,《婚姻法》第二十二條是我國法律對子女姓氏問題作出的專門規定,該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沒有規定可以隨第三姓。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行政,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行為,行政機關就不能實施,原告和行政機關都無權對法律作出擴大化解釋,這就意味著子女只有隨父姓或者隨母姓兩種選擇。從另一個角度講,法律確認姓名權是為了使公民能以文字符號即姓名明確區別于他人,實現自己的人格和權利。姓名權和其他權利一樣,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不可濫用。新生嬰兒隨父姓、隨母姓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習俗,這種習俗標志著血緣關系,隨父姓或者隨母姓,都是有血緣關系的,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近親結婚,但是姓第三姓,則與這種傳統習俗、與姓的本意相違背。全國各地公安機關在執行《婚姻法》第二十二條關于子女姓氏的問題上,標準都是一致的,即子女應當隨父姓或者隨母姓。綜上所述,拒絕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北雁云依”的姓名為原告申報戶口登記的行為正確,懇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北雁云依”出生于2009年1月25日,其父親名為呂曉峰,母親名為張瑞崢。因酷愛詩詞歌賦和中國傳統文化,呂曉峰、張瑞崢夫婦二人決定給愛女起名為“北雁云依”,并以“北雁云依”為名辦理了新生兒出生證明和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新生兒落戶備查登記。2009年2月,呂曉峰前往燕山派出所為女兒申請辦理戶口登記,被民警告知擬被登記人員的姓氏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即姓“呂”或者“張”,否則不符合辦理出生登記條件。因呂曉峰堅持以“北雁云依”為姓名為女兒申請戶口登記,被告燕山派出所遂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于當日作出拒絕辦理戶口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

該案經過兩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北雁云依”法定代理人呂曉峰在庭審中稱:其為女兒選取的“北雁云依”之姓名,“北雁”是姓,“云依”是名。

因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該案于2010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審理,中止事由消除后,該案于2015年4月21日恢復審理。

裁判結果

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4 月25日作出(2010)歷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北雁云依”要求確認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絕以“北雁云依”為姓名辦理戶口登記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并送達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出上訴,本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該立法解釋規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公民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撫養而選取撫養人姓氏;(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本案不存在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姓氏或者選取法定扶養人以外的撫養人姓氏的情形,案件的焦點就在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曉峰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上述立法解釋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首先,從社會管理和發展的角度,子女承襲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會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機關和其他社會成員對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會關系進行初步判斷。倘若允許隨意選取姓氏甚至恣意創造姓氏,則會增加社會管理成本,不利于社會和他人,不利于維護社會秩序和實現社會的良性管控,而且極易使社會管理出現混亂,增加社會管理的風險性和不確定性。其次,公民選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在中華傳統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主要來源于客觀上的承襲,系先祖所傳,承載了對先祖的敬重、對家庭的熱愛等,體現著血緣傳承、倫理秩序和文化傳統。而“名”則源于主觀創造,為父母所授,承載了個人喜好、人格特征、長輩愿望等。公民對姓氏傳承的重視和尊崇,不僅僅體現了血緣關系、親屬關系,更承載著豐富的文化傳統、倫理觀念、人文情懷,符合主流價值觀念,是中華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載體和鏡像。公民原則上隨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華傳統文化和倫理觀念,符合絕大多數公民的意愿和實際做法。反之,如果任由公民僅憑個人意愿喜好,隨意選取姓氏甚至自創姓氏,則會造成對文化傳統和倫理觀念的沖擊,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和一般道德要求。再次,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屬于民事活動,既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還應當遵守《民法通則》第七條的規定,即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通常情況下,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的行為,主要存在于實際撫養關系發生變動、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等情形。本案中,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創“北雁”為姓氏、選取“北雁云依”為姓名給女兒辦理戶口登記的理由是“我女兒姓名‘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國古典詩詞,寓意父母對女兒的美好祝愿”。此理由僅憑個人喜好愿望并創設姓氏,具有明顯的隨意性,不符合立法解釋第二款第三項的情形,不應給予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任軍、白楊、錢昕)

 

指導案例90號

貝匯豐訴海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7年11月15日發布)

 

關鍵詞

行政 行政處罰 機動車讓行 正在通過人行橫道

裁判要點

禮讓行人是文明安全駕駛的基本要求。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人行橫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橫道通行或者停留時,應當主動停車讓行,除非行人明確示意機動車先通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不禮讓行人的機動車駕駛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條第1款

基本案情

原告貝匯豐訴稱:其駕駛浙F1158J汽車(以下簡稱“案涉車輛”)靠近人行橫道時,行人已經停在了人行橫道上,故不屬于“正在通過人行橫道”。而且,案涉車輛經過的西山路系海寧市主干道路,案發路段車流很大,路口也沒有紅綠燈,如果只要人行橫道上有人,機動車就停車讓行,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通行效率。所以,其可以在確保通行安全的情況下不停車讓行而直接通過人行橫道,故不應該被處罰。海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海寧交警大隊”)作出的編號為3304811102542425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違法。貝匯豐請求:撤銷海寧交警大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海寧交警大隊辯稱:行人已經先于原告駕駛的案涉車輛進入人行橫道,而且正在通過,案涉車輛應當停車讓行;如果行人已經停在人行橫道上,機動車駕駛人可以示意行人快速通過,行人不走,機動車才可以通過;否則,構成違法。對貝匯豐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貝匯豐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貝匯豐駕駛案涉車輛沿海寧市西山路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未停車讓行。海寧交警大隊執法交警當場將案涉車輛截停,核實了貝匯豐的駕駛員身份,適用簡易程序向貝匯豐口頭告知了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據及其享有的權利等,并在聽取貝匯豐的陳述和申辯后,當場制作并送達了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給予貝匯豐罰款100元,記3分。貝匯豐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向海寧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3月27日,海寧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海寧交警大隊作出的處罰決定。貝匯豐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后于2015年4月14日起訴至海寧市人民法院。

裁判結果

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嘉海行初字第6號行政判決:駁回貝匯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貝匯豐不服,提起上訴。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浙嘉行終字第52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首先,人行橫道是行車道上專供行人橫過的通道,是法律為行人橫過道路時設置的保護線,在沒有設置紅綠燈的道路路口,行人有從人行橫道上優先通過的權利。機動車作為一種快速交通運輸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具有高度的危險性,與行人相比處于強勢地位,因此必須對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給予一定的權利限制,以保護行人。其次,認定行人是否“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以特定時間段內行人一系列連續行為為標準,而不能以某個時間點行人的某個特定動作為標準,特別是在該特定動作不是行人在自由狀態下自由地做出,而是由于外部的強力原因迫使其不得不做出的情況下。案發時,行人以較快的步頻走上人行橫道線,并以較快的速度接近案發路口的中央位置,當看到貝匯豐駕駛案涉車輛朝自己行走的方向駛來,行人放慢了腳步,以確認案涉車輛是否停下來,但并沒有停止腳步,當看到案涉車輛沒有明顯減速且沒有停下來的趨勢時,才為了自身安全不得不停下腳步。如果此時案涉車輛有明顯減速并停止行駛,則行人肯定會連續不停止地通過路口?梢,在案發時間段內行人的一系列連續行為充分說明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再次,機動車和行人穿過沒有設置紅綠燈的道路路口屬于一個互動的過程,任何一方都無法事先準確判斷對方是否會停止讓行,因此處于強勢地位的機動車在行經人行橫道遇行人通過時應當主動停車讓行,而不應利用自己的強勢迫使行人停步讓行,除非行人明確示意機動車先通過,這既是法律的明確規定,也是保障作為弱勢一方的行人安全通過馬路、減少交通事故、保障生命安全的現代文明社會的內在要求。綜上,貝匯豐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遇行人正在通過而未停車讓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海寧交警大隊根據貝匯豐的違法事實,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在法定的處罰范圍內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樊鋼劍、張波誠、張紅)

 

指導案例91號

沙明保等訴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

房屋強制拆除行政賠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7年11月15日發布)

 

關鍵詞

行政 行政賠償 強制拆除 舉證責任 市場合理價值

裁判要點

在房屋強制拆除引發的行政賠償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證據,但因行政機關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對房屋內物品損失舉證,行政機關亦因未依法進行財產登記、公證等措施無法對房屋內物品損失舉證的,人民法院對原告未超出市場價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內物品的賠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38條第2款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769號《關于馬鞍山市2011年第35批次城市建設用地的批復》,批準征收馬鞍山市花山區霍里街道范圍內農民集體建設用地10.04公頃,用于城市建設。2011年12月23日,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年37號《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將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復內容予以公告,并載明征地方案由花山區人民政府實施。蘇月華名下的花山區霍里鎮豐收村豐收村民組B11-3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圍內。蘇月華于2011年9月13日去世,其生前將該房屋處置給四原告所有。原告古宏英系蘇月華的女兒,原告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系蘇月華的外孫。在實施征遷過程中,征地單位分別制作了《馬鞍山市國家建設用地征遷費用補償表》、《馬鞍山市征遷住房貨幣化安置(產權調換)備案表》,對蘇月華戶房屋及地上附著物予以登記補償,原告古宏英的丈夫領取了安置補償款。2012年年初,被告組織相關部門將蘇月華戶房屋及地上附著物拆除。原告沙明保等四人認為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非法將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財產權,故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賠償房屋損失、裝潢損失、房租損失共計282.7680萬元;房屋內物品損失共計10萬元,主要包括衣物、家具、家電、手機等5萬元;實木雕花床5萬元。

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沙明保等四人的賠償請求。沙明保等四人不服,上訴稱:1、2012年初,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對案涉農民集體土地進行征收,未征求公眾意見,上訴人亦不知以何種標準予以補償;2、2012年8月1日,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對上訴人的房屋進行拆除的行為違法,事前未達成協議,未告知何時拆遷,屋內財產未搬離、未清點,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應由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承擔舉證責任;3、2012年8月27日,上訴人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的父親沙開金受脅迫在補償表上簽字,但其父沙開金對房屋并不享有權益且該補償表系房屋被拆后所簽。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支持其賠償請求。

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未作書面答辯。

裁判結果

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馬行賠初字第00004號行政賠償判決:駁回沙明保等四人的賠償請求。宣判后,沙明保等四人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皖行賠終字第00011號行政賠償判決:撤銷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馬行賠初字第00004號行政賠償判決;判令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賠償上訴人沙明保等四人房屋內物品損失8萬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未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亦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情況下,對沙明保等四人的房屋組織實施拆除,行為違法。關于被拆房屋內物品損失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組織拆除上訴人的房屋時,未依法對屋內物品登記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單并交上訴人簽字確認,致使上訴人無法對物品受損情況舉證,故該損失是否存在、具體損失情況等,依法應由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承擔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的屋內物品5萬元包括衣物、家具、家電、手機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實際情況,且被上訴人亦未提供證據證明這些物品不存在,故對上訴人主張的屋內物品種類、數量及價值應予認定。上訴人主張實木雕花床價值為5萬元,已超出市場正常價格范圍,其又不能確定該床的材質、形成時間、與普通實木雕花床有何不同等,法院不予支持。但出于最大限度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考慮,結合目前普通實木雕花床的市場價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則,綜合酌定該實木雕花床價值為3萬元。綜上,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王新林、宋鑫、阮秀芳)

 

指導案例92號

萊州市金海種業有限公司訴張掖市富凱農業科技

有限責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7年11月15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 侵犯植物新品種權 玉米品種鑒定 DNA指紋 檢測 近似品種 舉證責任

裁判要點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行業標準《玉米品種鑒定DNA指紋方法》NY/T1432-2007 檢測及判定標準的規定,品種間差異位點數等于1,判定為近似品種;品種間差異位點數大于等于2,判定為不同品種。品種間差異位點數等于1,不足以認定不是同一品種。對差異位點數在兩個以下的,應當綜合其他因素判定是否為不同品種,如可采取擴大檢測位點進行加測,以及提交審定樣品進行測定等,舉證責任由被訴侵權一方承擔。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16條、第17條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1日,經農業部核準,“金海5號”被授予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權,品種號為:CNA20010074.2,品種權人為萊州市金海農作物研究有限公司。2010年1月8日,品種權人授權萊州市金海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海種業公司”)獨家生產經營玉米雜交種“金海5號”,并授權金海種業公司對擅自生產銷售該品種的侵權行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獨立提起訴訟。2011年,張掖市富凱農業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富凱公司”)在張掖市甘州區沙井鎮古城村八社、十一社進行玉米制種。金海種業公司以富凱公司的制種行為侵害其“金海5號”玉米植物新品種權為由向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張掖中院”)提起訴訟。張掖中院受理后,根據金海種業公司的申請,于2011年9月13日對沙井鎮古城村八社、十一社種植的被控侵權玉米以活體玉米植株上隨機提取玉米果穗,現場封存的方式進行證據保全,并委托北京市農科院玉米種子檢測中心對被提取的樣品與農業部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植物新品種保藏中心保存的“金海5號”標準樣品之間進行對比鑒定。該鑒定中心出具的檢測報告結論為“無明顯差異”。

張掖中院以構成侵權為由,判令富凱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富凱公司不服,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甘肅高院”)提出上訴,甘肅高院審理后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裁定發回張掖中院重審。

案件發回重審后,張掖中院復函北京市農科院玉米種子檢測中心,要求對“JA2011-098-006”號結論為“無明顯差異”的檢測報告給予補充鑒定或說明。該中心答復:“待測樣品與農業部品種保護的對照樣品金海5號比較,在40個點位上,僅有1個差異位點,依據行業標準判定為近似,結論為待測樣品與對照樣品無明顯差異。這一結論應解讀為:依據DNA指紋檢測標準,將差異至少兩個位點作為判定兩個樣品不同的充分條件,而對差異位點在兩個以下的,表明依據該標準判定兩個樣品不同的條件不充分,因此不能得出待測樣品與對照樣品不同的結論!苯涃|證,金海種業公司對該檢測報告不持異議。富凱公司認為檢驗報告載明差異位點數為“1”,說明被告并未侵權,故該檢測報告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予以采信。

裁判結果

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2)張中民初字第28 號民事判決,判令:駁回萊州市金海種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萊州市金海種業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3)甘民三終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張中民初字第28號民事判決。二、張掖市富凱農業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萊州市金海種業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并賠償萊州市金海種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為商業目的生產或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是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而確定行為人生產、銷售的植物新品種的繁殖材料是否是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核心在于應用該繁殖材料培育的植物新品種的特征、特性,是否與授權品種的特征、特性相同。本案中,經人民法院委托鑒定,北京市農科院玉米種子檢測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表明待測樣品與授權樣品“無明顯差異”,但在DNA指紋圖譜檢測對比的40個位點上,有1個位點的差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行業標準《玉米品種鑒定DNA指紋方法NY/T1432-2007檢測及判定標準》的規定:品種間差異位點數等于1,判定為近似品種;品種間差異位點數大于等于2,判定為不同品種。依據DNA指紋檢測標準,將差異至少兩個位點作為標準,來判定兩個品種是否不同。品種間差異位點數等于1,不足以認定不是同一品種。DNA檢測與DUS(田間觀察檢測)沒有位點的直接對應性。對差異位點數在兩個以下的,應當綜合其他因素進行判定,如可采取擴大檢測位點進行加測以及提交審定樣品進行測定等。此時的舉證責任應由被訴侵權的一方承擔。由于植物新品種授權所依據的方式是DUS檢測,而不是實驗室的DNA指紋鑒定,因此,張掖市富凱農業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如果提交相反的證據證明通過DUS檢測,被訴侵權繁殖材料的特征、特性與授權品種的特征、特性不相同,則可以推翻前述結論。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富凱公司經釋明后仍未能提供相反的證據,亦不具備DUS檢測的條件。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為商業目的生產或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或者為商業目的將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規定,應認定富凱公司的行為構成侵犯植物新品種權。

關于侵權責任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六條之規定,富凱公司應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由于本案的侵權行為發生在三年前,雙方當事人均未能就被侵權人因侵權所受損失或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利潤雙方予以充分舉證,法院查明的侵權品種種植畝數是1000畝,綜合考慮侵權行為的時間、性質、情節等因素,酌定賠償50萬元,并判令停止侵權行為。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康天翔、竇桂蘭、李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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