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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舉證責任倒置: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股東舉證責任倒置: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應高峰訴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陳惠美其他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公布案例(2016年第10期)

【裁判要旨】

一、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之訴中,應區分作為原告的債權人起訴所基于的事由。若債權人以一人公司的股東與公司存在財產混同為由起訴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股東對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之間不存在混同承擔舉證責任。

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關于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即折衷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一人公司的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是否混同,應當審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獨立規范的財務制度、財務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獨立的經營場所等進行綜合考量。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4)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S126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惠美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應高峰。

上訴人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陳惠美為與被上訴人應高峰其他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長民二(商)初字第S8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陳某,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律師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9日,目前該公司注冊資本人民幣1,000,000元(注: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略),實收資本1,000,000元,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臺港澳自然人獨資),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均為陳惠美。公司經營范圍為:廚衛用品、工藝品(文物除外)、化妝品的批發、網上零售、預包裝食品(不含熟食鹵味、冷凍冷藏)的批發、傭金代理(拍賣除外)、進出口,提供相關的配套業務。

2012年8月2日,應高峰與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案外人陳某簽訂《投資合同》,各方約定:應高峰對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進行投資,用于最大化建設現有的經營品牌及管道?偼顿Y額為10,000,000元,并取得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51%股份。應高峰出資分期繳付:第一筆股金2,000,000元,自合同簽定日起三日內匯入指定帳戶;第二筆股金2,000,000元,自合同簽定日起九十日內匯入指定帳戶;剩余股金6,000,000元,于合同簽定后十八個月內按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營運需求及指示,匯入指定賬戶內。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同意應高峰第一次匯入2,000,000元至指定帳戶后即有權行使股東權利。簽約后三個月內,若應高峰對于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在簽約前或簽約后所提供的財務報表和經營報表有不同意見,且雙方無法協調取得共識或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違反本合約條款時,應高峰保留撤銷此投資合約的權利。若應高峰書面通知公司撤銷此合約,公司同意無條件將應高峰所匯入帳戶內的資金,于應高峰通知后六十日內匯入應高峰所指定的銀行帳戶內,并終止此合約。協議另約定:應高峰與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簽約后六十日內,陳某將Amada中國港澳地區品牌所有權完全轉移給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獨家擁有該品牌在中國港澳地區品牌所有的任何權利。A(以下簡稱“A”)的所有業務轉移給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的財務收支由應高峰與公司雙方共同簽章后執行。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所有股東和公司的合作文件、公司代理權合約,應高峰有權于簽約前先行確認。在各方簽訂上述《投資合同》前,案外人張參與了協商事宜,并曾向陳某、陳惠美發送過草擬的合同文本。

2012年8月6日,應高峰向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支付投資款2,081,633元。

2012年8月至9月期間,案外人張曾至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簽署請款單、付款通知、付款憑單,并曾持有該公司的U盾,后張將U盾返還陳惠美。

2012年9月29日,應高峰委托案外人余信村向陳惠美、陳某發送電子郵件,內容為:本周于貴公司審計完成,從貴公司的庫存盤點清查和貴司的財務報表和會計憑證的缺失,數字不符,且你自己對財務狀況的不了解,我們對于此投資案深感憂慮。經我們內部討論,我們決定中止此合約,并根據合約退還匯款2,081,633元。對于還款時間和方式,請盡快確認。

2012年10月22日,上海申洲大通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根據案外人S(以下簡稱“S”)的委托,在對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及A2012年1-8月匯總合并內部管理財務報表進行審計后,出具《專項審計報告》,該報告認定: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主營業務收入賬面數為1,072,883.46元,A主營業務收入賬面數為3,211,001.43元;但合并匯總利潤表與兩公司賬面數相加合計金額相差2,909,993.21元。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主營業務成本賬面數為853,941.12元,A主營業務成本賬面數為2,208,777.86元;但合并匯總利潤與兩公司賬面數相加合計相差586,845.18元。按匯總合并資產負債表期初未分配利潤7,632,686.49元,加本期凈利潤366,605.96元,期末未分配利潤為7,999,292.45元,但匯總合并資產負債表期末未分配利潤列示為6,110,244.03元,兩者數據相差1,889,048.42元。報告另注明:僅供委托人S對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和A匯總合并內部管理財務報表評價與分析使用,不適用其他用途。

2012年11月21日,陳惠美向余信村發送電子郵件,內容為:關于退股機制,我們非常尊重貴方選擇。我方已于周五匯還400,000元,這是投資額所,F金。500,000元商品,周一會列出清單,投資額已付貨款,我方只能退還貨物。另外1,100,000元已付各種費用,我方只能保留5%股權給貴方。

當日,案外人胡華靖農業銀行帳戶內收到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支付的400,000元,交易用途為貨款。雙方當事人一致確認該款項即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退還應高峰的投資款。

2012年11月28日,應高峰向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陳某發送存證信函,要求其在一周內返還余款1,680,000元。

2012年12月4日,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向應高峰發送回函,認為應高峰從未與公司協商溝通,即發函要求撤銷《投資合同》并要求公司返還余款1,680,000元,與契約真意及目的不符。應高峰支付的投資款2,080,000元依會計師核算凈值及扣除投資期間裝潢費、進貨、房租、貨款、購買設備費用、工資等相關費用,公司已經盡最大努力將400,000元匯入應高峰指定帳戶,并無1,680,000元未返還。應高峰要求無任何契約或法律依據,有失誠信及公允。

2012年12月6日,陳惠美發送電子郵件對存證信函進行回復,稱其一直與應高峰協商退股機制,應高峰一直不同意。要求應高峰的會計師給予一個計算方式……。

2012年12月13日,應高峰委托律師向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發出律師函,表明應高峰不同意其于同年12月4日所發送的回函,再次要求其退還投資款。

原審另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間,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對外支付多筆款項,涉及貨運費、代理費、倉儲費、服務費、稅費、裝修費、房屋租金、物業費、電信月租費等,金額共計3,700,000余元。

原審再查明,A為有限責任公司(國內合資),成立于2004年6月28日,注冊資本、實收資本均為500,000元,法定代表為人馬建如,股東為馬建如、陶偉峰。公司經營范圍為:工藝品、服裝、服飾生產、加工(限分支機構經營)及銷售,廚衛用品、家具的銷售,電子商務(不得從事增值電信、金融服務)。

應高峰于2013年5月30日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判令:1、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返還投資款1,681,633元;2、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投資款的利息損失,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陳惠美對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辯稱:根據《投資合同》約定,應高峰已經完成了對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的出資,現應高峰依據合同第八條要求抽回出資,但該約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相違背,應屬無效,應高峰未與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進行任何協商就發出通知要求抽回出資缺乏法律依據。此外,應高峰所提交的審計報告是由案外人S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與本案無關,應高峰沒有證據證明簽約前后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的財務狀況和經營報表有何不同,故應高峰要求抽回出資缺乏事實依據。綜上,不同意應高峰的訴訟請求。

陳惠美辯稱:應高峰依據投資合同支付的投資款中,除了已經返還應高峰的400,000元外,余款均用于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經營。此外,陳惠美在《投資合同》上簽字只是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授權其所為,其并非本案的當事人,不應對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不同意應高峰的訴訟請求。

原審審理中,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確認,其與A僅為貿易伙伴,兩公司之間并無關聯。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陳惠美確認,Amada品牌的所有權及A的業務至今未轉至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名下。另,就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所抗辯的其已經將應高峰支付的投資款用于公司經營一節,原審法院曾征詢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意見,是否需就此進行審計,并向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釋明了其應承擔的舉證責任及不進行審計可能產生的后果,但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堅持不進行審計。

原審法院認為:應高峰與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陳某約定,應高峰對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進行投資,從而取得該公司51%股份;陳某將其所有的Amada品牌所有權變更至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名下,A將其業務轉至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名下。由此可見,應高峰簽訂《投資合同》、向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支付投資款并非僅僅為了取得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股份,還是基于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能夠取得Amada品牌所有權及A業務,具有良好發展前景所做出的投資決定。鑒于上述《投資合同》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我國強制性法律法規,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恪守履行,F雙方當事人就上述《投資合同》產生如下爭議焦點:一、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是否應返還應高峰投資款余額;二、陳惠美是否應對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就此,原審法院認定如下:

對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審法院認為,《投資合同》明確:應高峰與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簽約后三個月內,若應高峰對于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在簽約前或簽約后所提供的財務報表和經營報表有不同意見,且雙方無法協調取得共識或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違反合同條款時,應高峰保留撤銷《投資合同》的權利。若應高峰書面通知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撤銷此合同,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同意無條件將應高峰匯入其帳戶內的資金于應高峰通知后六十日內匯入應高峰所指定銀行帳戶內,并終止《投資合同》。根據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可以認定,陳惠美已經向應高峰提供了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相關報表,雖然應高峰未能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審計機構對此進行審計,但在申請人為S的《審計報告》中已經指出了報表所存在的問題,這些問題是毋庸置疑的。應高峰據此向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提出解除《投資合同》、返還投資款的要求,其行為并未違反《投資合同》約定。此后,陳惠美向應高峰發送電子郵件,并未對應高峰指出的問題及解除《投資合同》的要求加以否認或提出異議,就此可以認定應高峰與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對解除《投資合同》已經形成合意。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抗辯稱,應高峰要求抽回出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應屬無效。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是涉及股權、品牌所有權、業務劃轉等在內的《投資合同》,并不僅限于公司出資。在2012年9月應高峰向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時,雙方均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應高峰尚未成為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的股東,故應高峰要求返還投資款的請求與法不悖,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的抗辯意見難以成立。

關于返還投資款一節,陳惠美曾向應高峰發送電子郵件,表示同意退還應高峰400,000元錢款、價值500,000元的商品,另以5%的股權折抵1,100,000元錢款。由此可見,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對于應返還應高峰投資款的金額并無異議,僅對返還全部錢款還是以貨物、股權折抵部分錢款提出了己方意見,并由此與應高峰產生爭議。鑒于應高峰并未接受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上述意見,而《投資合同》中也未約定在解除合同后,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可以以貨物、股權等折抵應返還的投資款,故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上述要求僅為其單方意思表示,缺乏依據,難以成立。此外,在解除《投資合同》后,應高峰不再對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進行投資,也必然不可能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要求以公司股份折抵返還的投資款顯然違背了雙方的本意,亦不具有可執行性。綜上,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應返還應高峰投資款。

關于返還投資款的金額,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抗辯稱除已經返還應高峰的400,000元外,其余錢款均已用于公司經營。但其僅就此提供了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間各類付款憑證,上述憑證僅能反映公司收支明細,對于支出的錢款是否來源于應高峰投資款未能加以證明。就應高峰支付的投資款如何使用的問題,原審法院曾在證據交換過程中向證人吳繪宇進行詢問,吳繪宇回答,應高峰支付的投資款與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的其他款項應該是合并使用的,但具體情況證人不清楚,因為不是證人做賬。綜上,對投資款的用途及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支出錢款的來源,應結合公司的財務賬冊及相關付款憑證、單據等,由專業機構進行審計方可查明。但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經原審法院釋明,堅持不進行審計,故僅憑現有證據難以證明其抗辯意見,由此引發的不利后果應由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自行承擔。此外,即使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將應高峰的投資款用于經營所需的抗辯意見成立,因應高峰已于2012年9月29日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向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陳惠美提出解除《投資合同》、返還投資款的要求,故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在此后未經應高峰許可、單方決定投資款用途的行為也違反了《投資合同》的約定,難以成立。綜上,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應返還應高峰投資款余額1,681,633元。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未能及時返還上述投資款,已經對應高峰造成損失,應高峰要求其自立案之日起賠償逾期還款的利息損失,該項訴訟請求合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就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審法院認為,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系陳惠美投資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陳惠美作為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的股東,代表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與應高峰就投資事宜進行磋商,簽訂《投資合同》,還代表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就應否返還投資款事宜向應高峰發送電子郵件,其與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之間意思表示一致,并不是相互獨立的。此外,作為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的唯一股東,陳惠美未能向原審法院提供證據證明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的財產獨立于其個人財產,又因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堅持不進行審計,故無法證明應高峰所交付的投資款已用于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從而排除另做他用的可能性。綜上,為防止一人公司的唯一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增強對公司債權人的保護,應高峰要求陳惠美對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準許。

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應高峰投資款1,681,633元;二、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應高峰逾期返還投資款的利息損失,以1,681,633元為基數,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三、陳惠美對上述第一、二項判決中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9,934.70元及保全費5,000元(應高峰已預繳),由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陳惠美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付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判決后,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及陳惠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根據被上訴人投資款投入公司后的剩余殘值進行返還,上訴人陳惠美個人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上訴理由為:1、原審法院認定的專項審計報告是由S委托審計的,審計內容之一涉及A,但未說明S與本案有何關系,A與本案有何關系。被上訴人未要求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提供財務報表,即倉促匯款并派人實際深入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不到60天時間,又根據無效的審計報告要求終止合同,被上訴人的投資風險應由其自行承擔。2、上訴人陳惠美個人不應承擔責任。系爭《投資合同》與陳惠美個人無關,陳惠美在合同上僅以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簽字,而被上訴人款項系匯入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帳戶,并非陳惠美個人帳戶,本案審理中也未發現陳惠美個人與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有任何經濟往來。

被上訴人應高峰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故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兩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提供了如下證據: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2011年度《外匯收支情況表審核報告》及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外商投資企業外方權益確認表審核報告》,欲證明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有獨立的財務帳目,與陳惠美個人不存在財產混同。經質證,被上訴人認為這些報告都是根據財務報告的固定項目表述的,無法證明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與陳惠美個人之間不存在財產混同的事實,且2013年度報告載明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不存在未披露的未結訴訟等事項,但本案糾紛是從2013年6月延續到現在,故對報告內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被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提供了注冊于臺灣的均岱有限公司的企業檔案信息,欲證明上海的A由陳惠美實際控制,陳惠美通過上海的A自由支配、轉移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的資產為己所用。經質證,兩上訴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上海的A并不完全受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的控制。

經審查,本院認為,兩上訴人提供的各份財務報告已出示原件,真實性可以確認,且與本案爭議有關,本院依法予以采納。被上訴人提供的注冊于臺灣的均岱有限公司企業資料,因該公司并非上海A的投資公司,與本案爭議無直接關聯,不予采納。

本院據此另查明:2011年至2013年間,上訴人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委托有關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的財務報表等分別進行了審計、審核,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確認,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小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編制,公允反映了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的財務狀況以及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外商投資企業外方權益確認表審核報告》及2011年度《外匯收支情況表審核報告》確認,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的外方權益確認表及外匯收支情況表的編制在所有重大方面符合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

二審審理中,兩上訴人陳述,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對A有實際控制,故可以保證按照《投資合同》的約定將A的所有業務轉移給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1、投資合同解除后,上訴人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應當全額返還被上訴人應高峰的投資款,還是按照投資款的剩余殘值進行返還;2、上訴人陳惠美個人是否應對返還投資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關于上訴人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應如何返還投資款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投資合同》的約定,簽約后三個月內,若被上訴人對于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的財務報表和經營報表有不同意見,且雙方無法協調取得共識時,被上訴人有權撤銷投資合同,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同意無條件返還被上訴人的投資資金,并終止此合同。合同履行中,被上訴人于2012年9月29日通知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終止投資合同,并要求退還全部投資款。陳惠美代表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21日回復稱,尊重被上訴人的選擇,已向被上訴人匯出40萬元,同時提出其余投資款已用于支付貨款及各種費用等。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訴人要求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返還全額投資款的訴請符合雙方的合同約定,在被上訴人通知解除投資合同后,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對應當全額返還投資款也未提出異議,至于投資款是否已經用于經營以及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是否無力還款的事實并不能改變雙方的合同約定,也不能據此免除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的還款義務。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的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判令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承擔全額還款責任正確,應予維持。

關于上訴人陳惠美個人是否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上述法律規定要求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將公司財產與個人財務嚴格分離,且股東應就其個人財產是否與公司財產相分離負舉證責任。本案中,陳惠美提供了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的相關審計報告,可以反映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有獨立完整的財務制度,相關財務報表亦符合會計準則及國家外匯管理的規定,且未見有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混同的跡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財產與陳惠美個人財產相分離的事實。被上訴人認為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財產與陳惠美個人財產沒有混同,并提出如下異議:審計報告未反映本案訴訟情況;上訴人一審中提供的銀行收支報告反映,被上訴人投資后僅一周,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就向A轉移了96萬余元,包括發放A員工工資等。本院認為,我國公司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采用將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混同等手段,逃避債務,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前提是該股東的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出現了混同。然而從本案目前的證據材料可以看出,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收到被上訴人的投資款后,雖有部分用于支付A的員工工資及貨款等費用,但是,第一,根據雙方投資合同的約定,被上訴人投資后,A的業務將全部轉入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因此A的業務支出與被上訴人的投資項目直接有關;第二,這些費用的支出均用于A的業務支出,并無款項轉入陳惠美個人帳戶的記錄,而審計報告中是否記載本案訴訟的情況也與財產混同問題無涉。因此,被上訴人提出的異議并不能反映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財產與陳惠美個人財產有混同的跡象,不足以否定上訴人的舉證。上訴人陳惠美的上訴理由成立,原判判令陳惠美對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長民二(商)初字第S82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二、撤銷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長民二(商)初字第S829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駁回被上訴人應高峰的其余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9,934.70元及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由上訴人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9,934.70元,由上訴人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 英

審 判 員  任明艷

代理審判員  胡玉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 瑾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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