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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發布的有關企業融資擔保的指導案例匯編最高法發布的有關企業融資擔保的指導案例匯編
指導案例53號 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訴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5年11月19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收益權質押/出質登記/質權實現
裁判要點 1.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可以質押,并可作為應收賬款進行出質登記。 2.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依其性質不宜折價、拍賣或變賣,質權人主張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質債權的債務人將收益權的應收賬款優先支付質權人。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08條、第223條、第228條第1款
基本案情 原告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以下簡稱海峽銀行五一支行)訴稱:原告與被告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樂亞新公司)簽訂單位借款合同后向被告貸款3000萬元。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州市政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原告海峽銀行五一支行、被告長樂亞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案外人長樂市建設局四方簽訂了《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福州市政公司以長樂市污水處理項目的特許經營權提供質押擔保。因長樂亞新公司未能按期償還貸款本金和利息,故訴請法院判令:長樂亞新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確認《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合法有效,拍賣、變賣該協議項下的質物,原告有優先受償權;將長樂市建設局支付給兩被告的污水處理服務費優先用于清償應償還原告的所有款項;福州市政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長樂亞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辯稱: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權,并非法定的可以質押的權利,且該特許經營權并未辦理質押登記,故原告訴請拍賣、變賣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權,于法無據。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長樂市建設局為讓與方、福州市政公司為受讓方、長樂市財政局為見證方,三方簽訂《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合同》,約定:長樂市建設局授予福州市政公司負責投資、建設、運營和維護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項目及其附屬設施的特許權,并就合同雙方權利義務進行了詳細約定。2004年10月22日,長樂亞新公司成立。該公司系福州市政公司為履行《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合同》而設立的項目公司。 2005年3月24日,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與長樂亞新公司簽訂《單位借款合同》,約定:長樂亞新公司向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借款3000萬元;借款用途為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BOT項目;借款期限為13年,自200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還就利息及逾期罰息的計算方式作了明確約定。福州市政公司為長樂亞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同日,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與長樂亞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長樂市建設局共同簽訂《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約定:福州市政公司以《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協議》授予的特許經營權為長樂亞新公司向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的借款提供質押擔保,長樂市建設局同意該擔保;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將特許經營權收益優先用于清償借款合同項下的長樂亞新公司的債務,長樂市建設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將污水處理費優先用于清償借款合同項下的長樂亞新公司的債務;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未受清償的,有權依法通過拍賣等方式實現質押權利等。 上述合同簽訂后,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依約向長樂亞新公司發放貸款3000萬元。長樂亞新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按期足額還本付息。 另查明,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于2007年4月28日名稱變更為福州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2009年12月1日其名稱再次變更為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
裁判結果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661號民事判決:一、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償還借款本金28714764.43元及利息(暫計至2012年8月21日為2142597.6元,此后利息按《單位借款合同》的約定計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二、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支付律師代理費人民幣123640元;三、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有權直接向長樂市建設局收取應由長樂市建設局支付給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處理服務費,并對該污水處理服務費就本判決第一、二項所確定的債務行使優先受償權;四、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駁回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兩被告均提起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閩民終字第87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長樂亞新公司未依約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構成違約,應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福州市政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訟爭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涉及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質押是否有效以及該質權如何實現問題。 一、關于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能否出質問題 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是對污水處理廠進行運營和維護,并獲得相應收益的權利。污水處理廠的運營和維護,屬于經營者的義務,而其收益權,則屬于經營者的權利。由于對污水處理廠的運營和維護,并不屬于可轉讓的財產權利,故訟爭的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質押,實質上系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的質押。 關于污水處理項目等特許經營的收益權能否出質問題,應當考慮以下方面:其一,本案訟爭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簽訂于2005年,盡管當時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規定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可質押,但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與公路收益權性質上相類似!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理”,明確公路收益權屬于依法可質押的其他權利,與其類似的污水處理收益權亦應允許出質。其二,國務院辦公廳2001年9月29日轉發的《國務院西部開發辦〈關于西部大開發若干政策措施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01〕73號)中提出,“對具有一定還貸能力的水利開發項目和城市環保項目(如城市污水處理和垃圾處理等),探索逐步開辦以項目收益權或收費權為質押發放貸款的業務”,首次明確可試行將污水處理項目的收益權進行質押。其三,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雖系將來金錢債權,但其行使期間及收益金額均可確定,其屬于確定的財產權利。其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頒布實施后,因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系基于提供污水處理服務而產生的將來金錢債權,依其性質亦可納入依法可出質的“應收賬款”的范疇。因此,訟爭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作為特定化的財產權利,可以允許其出質。 二、關于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質權的公示問題 對于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的質權公示問題,在《物權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因收益權已納入該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六項的“應收賬款”范疇,故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進行出質登記,質權才能依法成立。由于本案的質押擔保協議簽訂于2005年,在《物權法》施行之前,故不適用《物權法》關于應收賬款的統一登記制度。因當時并未有統一的登記公示的規定,故參照當時公路收費權質押登記的規定,由其主管部門進行備案登記,有關利害關系人可通過其主管部門了解該收益權是否存在質押之情況,該權利即具備物權公示的效果。 本案中,長樂市建設局在《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上蓋章,且協議第七條明確約定“長樂市建設局同意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辦理質押登記出質登記手續”,故可認定訟爭污水處理項目的主管部門已知曉并認可該權利質押情況,有關利害關系人亦可通過長樂市建設局查詢了解訟爭污水處理廠的有關權利質押的情況。因此,本案訟爭的權利質押已具備公示之要件,質權已設立。 三、關于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的質權實現方式問題 我國擔保法和物權法均未具體規定權利質權的具體實現方式,僅就質權的實現作出一般性的規定,即質權人在行使質權時,可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或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但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屬于將來金錢債權,質權人可請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質人的債務人收取金錢并對該金錢行使優先受償權,故無需采取折價或拍賣、變賣之方式。況且收益權均附有一定之負擔,且其經營主體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質亦不宜拍賣、變賣。因此,原告請求將《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項下的質物予以拍賣、變賣并行使優先受償權,不予支持。 根據協議約定,原告海峽銀行五一支行有權直接向長樂市建設局收取污水處理服務費,并對所收取的污水處理服務費行使優先受償權。由于被告仍應依約對污水處理廠進行正常運營和維護,若無法正常運營,則將影響到長樂市城區污水的處理,亦將影響原告對污水處理費的收取,故原告在向長樂市建設局收取污水處理服務費時,應當合理行使權利,為被告預留經營污水處理廠的必要合理費用。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何忠、詹強華、朱宏海)
指導案例54號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安徽省分行訴張大標、安徽長江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5年11月19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執行異議之訴/金錢質押/特定化/移交占有
裁判要點 當事人依約為出質的金錢開立保證金專門賬戶,且質權人取得對該專門賬戶的占有控制權,符合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該賬戶內資金余額發生浮動,也不影響該金錢質權的設立。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12條
基本案情 原告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簡稱農發行安徽分行)訴稱:其與第三人安徽長江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江擔保公司)按照簽訂的《信貸擔保業務合作協議》,就信貸擔保業務按約進行了合作。長江擔保公司在農發行安徽分行處開設的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實際是長江擔保公司向其提供的質押擔保,請求判令其對該賬戶內的資金享有質權。 被告張大標辯稱:農發行安徽分行與第三人長江擔保公司之間的《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沒有質押的意思表示;案涉賬戶資金本身是浮動的,不符合金錢特定化要求,農發行安徽分行對案涉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不享有質權。 第三人長江擔保公司認可農發行安徽分行對賬戶資金享有質權的意見。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簽訂一份《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其中第三條“擔保方式及擔保責任”約定:甲方(長江擔保公司)向乙方(農發行安徽分行)提供的保證擔保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等。第四條“擔保保證金(擔保存款)”約定:甲方在乙方開立擔保保證金專戶,擔保保證金專戶行為農發行安徽分行營業部,賬號尾號為9511;甲方需將具體擔保業務約定的保證金在保證合同簽訂前存入擔保保證金專戶,甲方需繳存的保證金不低于貸款額度的10%;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動用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第六條“貸款的催收、展期及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借款人逾期未能足額還款的,甲方在接到乙方書面通知后五日內按照第三條約定向乙方承擔擔保責任,并將相應款項劃入乙方指定賬戶。第八條“違約責任”約定:甲方在乙方開立的擔保專戶的余額無論因何原因而小于約定的額度時,甲方應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個工作日內補足,補足前乙方可以中止本協議項下業務。甲方違反本協議第六條的約定,沒有按時履行保證責任的,乙方有權從甲方在其開立的擔;饘艋蚱渌我毁~戶中扣劃相應的款項。2009年10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還分別簽訂與上述合作協議內容相似的兩份《信貸擔保業務合作協議》。 上述協議簽訂后,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就貸款擔保業務進行合作,長江擔保公司在農發行安徽分行處開立擔保保證金賬戶,賬號尾號為9511。長江擔保公司按照協議約定繳存規定比例的擔保保證金,并據此為相應額度的貸款提供了連帶保證責任擔保。自2009年4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該賬戶共發生了107筆業務,其中貸方業務為長江擔保公司繳存的保證金;借方業務主要涉及兩大類,一類是貸款歸還后長江擔保公司申請農發行安徽分行退還的保證金,部分退至債務人的賬戶;另一類是貸款逾期后農發行安徽分行從該賬戶內扣劃的保證金。 2011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張大標訴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責任公司、長江擔保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過程中,根據張大標的申請,對長江擔保公司上述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1495.7852萬元進行保全。該案判決生效后,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將上述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1338.313257萬元劃至該院賬戶。農發行安徽分行作為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2012年11月2日被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異議。隨后,農發行安徽分行因與被告張大標、第三人長江擔保公司發生執行異議糾紛,提起本案訴訟。
裁判結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號民事判決:駁回農發行安徽分行的訴訟請求。宣判后,農發行安徽分行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皖民二終字第00261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號民事判決;二、農發行安徽分行對長江擔保公司賬戶(賬號尾號9511)內的13383132.57元資金享有質權。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農發行安徽分行對案涉賬戶內的資金是否享有質權。對此應當從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質押關系以及質權是否設立兩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是否存在質押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四)擔保的范圍;(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北景钢,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之間雖沒有單獨訂立帶有“質押”字樣的合同,但依據該協議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約定的條款內容,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之間協商一致,對以下事項達成合意:長江擔保公司為擔保業務所繳存的保證金設立擔保保證金專戶,長江擔保公司按照貸款額度的一定比例繳存保證金;農發行安徽分行作為開戶行對長江擔保公司存入該賬戶的保證金取得控制權,未經同意,長江擔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該賬戶內的資金;長江擔保公司未履行保證責任,農發行安徽分行有權從該賬戶中扣劃相應的款項。該合意明確約定了所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量、債務履行期限、質物數量和移交時間、擔保范圍、質權行使條件,具備《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的質押合同的一般條款,故應認定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之間訂立了書面質押合同。 二、案涉質權是否設立 《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金錢作為一種特殊的動產,可以用于質押。金錢質押作為特殊的動產質押,不同于不動產抵押和權利質押,還應當符合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債權人占有兩個要件,以使金錢既不與出質人其他財產相混同,又能獨立于質權人的財產。 本案中,首先金錢以保證金形式特定化。長江擔保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在農發行安徽分行開戶,且與《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約定的賬號一致,即雙方當事人已經按照協議約定為出質金錢開立了擔保保證金專戶。保證金專戶開立后,賬戶內轉入的資金為長江擔保公司根據每次擔保貸款額度的一定比例向該賬戶繳存保證金;賬戶內轉出的資金為農發行安徽分行對保證金的退還和扣劃,該賬戶未作日常結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的金錢以特戶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錢已移交債權人占有。占有是指對物進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實狀態。案涉保證金賬戶開立在農發行安徽分行,長江擔保公司作為擔保保證金專戶內資金的所有權人,本應享有自由支取的權利,但《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約定未經農發行安徽分行同意,長江擔保公司不得動用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同時,《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約定在擔保的貸款到期未獲清償時,農發行安徽分行有權直接扣劃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農發行安徽分行作為債權人取得了案涉保證金賬戶的控制權,實際控制和管理該賬戶,此種控制權移交符合出質金錢移交債權人占有的要求。據此,應當認定雙方當事人已就案涉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設立質權。 關于賬戶資金浮動是否影響金錢特定化的問題。保證金以專門賬戶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賬戶在使用過程中,隨著擔保業務的開展,保證金賬戶的資金余額是浮動的。擔保公司開展新的貸款擔保業務時,需要按照約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證金,必然導致賬戶資金的增加;在擔保公司擔保的貸款到期未獲清償時,扣劃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必然導致賬戶資金的減少。雖然賬戶內資金根據業務發生情況處于浮動狀態,但均與保證金業務相對應,除繳存的保證金外,支出的款項均用于保證金的退還和扣劃,未用于非保證金業務的日常結算。即農發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該賬戶,長江擔保公司對該賬戶內的資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該賬戶資金浮動仍符合金錢作為質權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響該金錢質權的設立。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霍楠、徐旭紅、盧玉河)
指導案例57號 溫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訴浙江創菱電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5月20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額擔保
裁判要點 在有數份最高額擔保合同情形下,具體貸款合同中選擇性列明部分最高額擔保合同,如債務發生在最高額擔保合同約定的決算期內,且債權人未明示放棄擔保權利,未列明的最高額擔保合同的擔保人也應當在最高債權限額內承擔擔保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4條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省溫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溫州銀行)訴稱:其與被告寧波婷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婷微電子公司)、岑建鋒、寧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好塑模公司)分別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三被告為浙江創菱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菱電器公司)一定時期和最高額度內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創菱電器公司從溫州銀行借款后,不能按期歸還部分貸款,故訴請判令被告創菱電器公司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50萬元,支付利息、罰息和律師費用;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婷微電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創菱電器公司、岑建鋒未作答辯。 被告三好塑模公司辯稱:原告訴請的律師費不應支持。 被告婷微電子公司辯稱:其與溫州銀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所約定的擔保合同范圍,故其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溫州銀行與婷微電子公司、岑建鋒分別簽訂了編號為溫銀9022010年高保字01003號、01004號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婷微電子公司、岑建鋒自愿為創菱電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間發生的余額不超過1100萬元的債務本金及利息、罰息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2011年10月12日,溫州銀行與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分別簽署了編號為溫銀9022011年高保字00808號、00809號最高額保證合同,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自愿為創菱電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間發生的余額不超過550萬元的債務本金及利息、罰息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2011年10月14日,溫州銀行與創菱電器公司簽署了編號為溫銀9022011企貸字00542號借款合同,約定溫州銀行向創菱電器公司發放貸款500萬元,到期日為2012年10月13日,并列明擔保合同編號分別為溫銀9022011年高保字00808號、00809號。貸款發放后,創菱電器公司于2012年8月6日歸還了借款本金250萬元,婷微電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先后支付了貸款利息31115.3元、53693.71元、21312.59元。截至2013年4月24日,創菱電器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萬元、利息141509.01元。另查明,溫州銀行為實現本案債權而發生律師費用95200元。
裁判結果 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甬東商初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一、創菱電器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溫州銀行借款本金250萬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約定計算的利息、罰息;二、創菱電器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溫州銀行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律師費用95200元;三、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婷微電子公司對上述第一、二項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創菱電器公司追償。宣判后,婷微電子公司以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為由,提起上訴。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浙甬商終字第36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溫州銀行與創菱電器公司之間簽訂的編號為溫銀9022011企貸字00542號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溫州銀行發放貸款后,創菱電器公司未按約還本付息,已經構成違約。原告要求創菱電器公司歸還貸款本金250萬元,支付按合同約定方式計算的利息、罰息,并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律師費95200元,應予支持。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自愿為上述債務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創菱電器公司追償。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婷微電子公司簽訂的溫銀9022010年高保字01003號最高額保證合同未被選擇列入溫銀9022011企貸字00542號借款合同所約定的擔保合同范圍,婷微電子公司是否應當對溫銀9022011企貸字00542號借款合同項下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對此,法院經審理認為,婷微電子公司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理由如下:第一,民事權利的放棄必須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及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才能發生法律效力,不宜在無明確約定或者法律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推定當事人對權利進行放棄。具體到本案,溫州銀行與創菱電器公司簽訂的溫銀9022011企貸字00542號借款合同雖未將婷微電子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列入,但原告未以明示方式放棄婷微電子公司提供的最高額保證,故婷微電子公司仍是該訴爭借款合同的最高額保證人。第二,本案訴爭借款合同簽訂時間及貸款發放時間均在婷微電子公司簽訂的編號溫銀9022010年高保字01003號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決算期內(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溫州銀行向婷微電子公司主張權利并未超過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故婷微電子公司應依約在其承諾的最高債權限額內為創菱電器公司對溫州銀行的欠債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第三,最高額擔保合同是債權人和擔保人之間約定擔保法律關系和相關權利義務關系的直接合同依據,不能以主合同內容取代從合同的內容。具體到本案,溫州銀行與婷微電子公司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雙方的擔保權利義務應以該合同為準,不受溫州銀行與創菱電器公司之間簽訂的溫州銀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約束或變更。第四,婷微電子公司曾于2012年6月、10月、11月三次歸還過本案借款利息,上述行為也是婷微電子公司對本案借款履行保證責任的行為表征。綜上,婷微電子公司應對創菱電器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創菱電器公司追償。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趙文君、徐夢夢、毛姣)
指導案例54號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安徽省分行訴張大標、安徽長江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5年11月19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執行異議之訴/金錢質押/特定化/移交占有
裁判要點 當事人依約為出質的金錢開立保證金專門賬戶,且質權人取得對該專門賬戶的占有控制權,符合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該賬戶內資金余額發生浮動,也不影響該金錢質權的設立。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12條
基本案情 原告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簡稱農發行安徽分行)訴稱:其與第三人安徽長江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江擔保公司)按照簽訂的《信貸擔保業務合作協議》,就信貸擔保業務按約進行了合作。長江擔保公司在農發行安徽分行處開設的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實際是長江擔保公司向其提供的質押擔保,請求判令其對該賬戶內的資金享有質權。 被告張大標辯稱:農發行安徽分行與第三人長江擔保公司之間的《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沒有質押的意思表示;案涉賬戶資金本身是浮動的,不符合金錢特定化要求,農發行安徽分行對案涉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不享有質權。 第三人長江擔保公司認可農發行安徽分行對賬戶資金享有質權的意見。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簽訂一份《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其中第三條“擔保方式及擔保責任”約定:甲方(長江擔保公司)向乙方(農發行安徽分行)提供的保證擔保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等。第四條“擔保保證金(擔保存款)”約定:甲方在乙方開立擔保保證金專戶,擔保保證金專戶行為農發行安徽分行營業部,賬號尾號為9511;甲方需將具體擔保業務約定的保證金在保證合同簽訂前存入擔保保證金專戶,甲方需繳存的保證金不低于貸款額度的10%;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動用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第六條“貸款的催收、展期及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借款人逾期未能足額還款的,甲方在接到乙方書面通知后五日內按照第三條約定向乙方承擔擔保責任,并將相應款項劃入乙方指定賬戶。第八條“違約責任”約定:甲方在乙方開立的擔保專戶的余額無論因何原因而小于約定的額度時,甲方應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個工作日內補足,補足前乙方可以中止本協議項下業務。甲方違反本協議第六條的約定,沒有按時履行保證責任的,乙方有權從甲方在其開立的擔;饘艋蚱渌我毁~戶中扣劃相應的款項。2009年10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還分別簽訂與上述合作協議內容相似的兩份《信貸擔保業務合作協議》。 上述協議簽訂后,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就貸款擔保業務進行合作,長江擔保公司在農發行安徽分行處開立擔保保證金賬戶,賬號尾號為9511。長江擔保公司按照協議約定繳存規定比例的擔保保證金,并據此為相應額度的貸款提供了連帶保證責任擔保。自2009年4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該賬戶共發生了107筆業務,其中貸方業務為長江擔保公司繳存的保證金;借方業務主要涉及兩大類,一類是貸款歸還后長江擔保公司申請農發行安徽分行退還的保證金,部分退至債務人的賬戶;另一類是貸款逾期后農發行安徽分行從該賬戶內扣劃的保證金。 2011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張大標訴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責任公司、長江擔保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過程中,根據張大標的申請,對長江擔保公司上述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1495.7852萬元進行保全。該案判決生效后,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將上述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1338.313257萬元劃至該院賬戶。農發行安徽分行作為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2012年11月2日被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異議。隨后,農發行安徽分行因與被告張大標、第三人長江擔保公司發生執行異議糾紛,提起本案訴訟。
裁判結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號民事判決:駁回農發行安徽分行的訴訟請求。宣判后,農發行安徽分行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皖民二終字第00261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號民事判決;二、農發行安徽分行對長江擔保公司賬戶(賬號尾號9511)內的13383132.57元資金享有質權。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農發行安徽分行對案涉賬戶內的資金是否享有質權。對此應當從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質押關系以及質權是否設立兩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是否存在質押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四)擔保的范圍;(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北景钢,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之間雖沒有單獨訂立帶有“質押”字樣的合同,但依據該協議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約定的條款內容,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之間協商一致,對以下事項達成合意:長江擔保公司為擔保業務所繳存的保證金設立擔保保證金專戶,長江擔保公司按照貸款額度的一定比例繳存保證金;農發行安徽分行作為開戶行對長江擔保公司存入該賬戶的保證金取得控制權,未經同意,長江擔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該賬戶內的資金;長江擔保公司未履行保證責任,農發行安徽分行有權從該賬戶中扣劃相應的款項。該合意明確約定了所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量、債務履行期限、質物數量和移交時間、擔保范圍、質權行使條件,具備《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的質押合同的一般條款,故應認定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之間訂立了書面質押合同。 二、案涉質權是否設立 《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金錢作為一種特殊的動產,可以用于質押。金錢質押作為特殊的動產質押,不同于不動產抵押和權利質押,還應當符合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債權人占有兩個要件,以使金錢既不與出質人其他財產相混同,又能獨立于質權人的財產。 本案中,首先金錢以保證金形式特定化。長江擔保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在農發行安徽分行開戶,且與《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約定的賬號一致,即雙方當事人已經按照協議約定為出質金錢開立了擔保保證金專戶。保證金專戶開立后,賬戶內轉入的資金為長江擔保公司根據每次擔保貸款額度的一定比例向該賬戶繳存保證金;賬戶內轉出的資金為農發行安徽分行對保證金的退還和扣劃,該賬戶未作日常結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的金錢以特戶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錢已移交債權人占有。占有是指對物進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實狀態。案涉保證金賬戶開立在農發行安徽分行,長江擔保公司作為擔保保證金專戶內資金的所有權人,本應享有自由支取的權利,但《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約定未經農發行安徽分行同意,長江擔保公司不得動用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同時,《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約定在擔保的貸款到期未獲清償時,農發行安徽分行有權直接扣劃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農發行安徽分行作為債權人取得了案涉保證金賬戶的控制權,實際控制和管理該賬戶,此種控制權移交符合出質金錢移交債權人占有的要求。據此,應當認定雙方當事人已就案涉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設立質權。 關于賬戶資金浮動是否影響金錢特定化的問題。保證金以專門賬戶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賬戶在使用過程中,隨著擔保業務的開展,保證金賬戶的資金余額是浮動的。擔保公司開展新的貸款擔保業務時,需要按照約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證金,必然導致賬戶資金的增加;在擔保公司擔保的貸款到期未獲清償時,扣劃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必然導致賬戶資金的減少。雖然賬戶內資金根據業務發生情況處于浮動狀態,但均與保證金業務相對應,除繳存的保證金外,支出的款項均用于保證金的退還和扣劃,未用于非保證金業務的日常結算。即農發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該賬戶,長江擔保公司對該賬戶內的資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該賬戶資金浮動仍符合金錢作為質權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響該金錢質權的設立。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霍楠、徐旭紅、盧玉河)
指導案例95號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龍首支行訴宣城柏冠貿易有限公司、江蘇凱盛置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8年6月20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擔保/最高額抵押權
裁判要點 當事人另行達成協議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轉入該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只要轉入的債權數額仍在該最高額抵押擔保的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即使未對該最高額抵押權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該最高額抵押權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轉入的債權,但不得對第三人產生不利影響。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五條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0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龍首支行(以下簡稱工行宣城龍首支行)與宣城柏冠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冠公司)簽訂《小企業借款合同》,約定柏冠公司向工行宣城龍首支行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為7個月,自實際提款日起算,2012年11月1日還100萬元,2012年11月17日還200萬元。涉案合同還對借款利率、保證金等作了約定。同年4月24日,工行宣城龍首支行向柏冠公司發放了上述借款。 2012年10月16日,江蘇凱盛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盛公司)股東會決議決定,同意將該公司位于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江山大道118號-宿遷紅星凱盛國際家居廣場(房號:B-201、產權證號:宿豫字第201104767)房產,抵押與工行宣城龍首支行,用于億榮達公司商戶柏冠公司、閩航公司、航嘉公司、金億達公司四戶企業在工行宣城龍首支行辦理融資抵押,因此產生一切經濟糾紛均由凱盛公司承擔。同年10月23日,凱盛公司向工行宣城龍首支行出具一份房產抵押擔保的承諾函,同意以上述房產為上述四戶企業在工行宣城龍首支行融資提供抵押擔保,并承諾如該四戶企業不能按期履行工行宣城龍首支行的債務,上述抵押物在處置后的價值又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凱盛公司同意用其他財產償還剩余債務。該承諾函及上述股東會決議均經凱盛公司全體股東簽名及加蓋凱盛公司公章。2012年10月24日,工行宣城龍首支行與凱盛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凱盛公司以宿房權證宿豫字第201104767號房地產權證項下的商鋪為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間,在4000萬元的最高余額內,工行宣城龍首支行依據與柏冠公司、閩航公司、航嘉公司、金億達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對債務人的債權,無論該債權在上述期間屆滿時是否已到期,也無論該債權是否在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前已經產生,提供抵押擔保,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同日,雙方對該抵押房產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工行宣城龍首支行取得宿房他證宿豫第201204387號房地產他項權證。2012年11月3日,凱盛公司再次經過股東會決議,并同時向工行宣城龍首支行出具房產抵押承諾函,股東會決議與承諾函的內容及簽名蓋章均與前述相同。當日,凱盛公司與工行宣城龍首支行簽訂《補充協議》,明確雙方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擔保范圍包括2012年4月20日工行宣城龍首支行與柏冠公司、閩航公司、航嘉公司和金億達公司簽訂的四份貸款合同項下的債權。 柏冠公司未按期償還涉案借款,工行宣城龍首支行訴至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柏冠公司償還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并要求凱盛公司以其抵押的宿房權證宿豫字第201104767號房地產權證項下的房地產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裁判結果 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080號民事判決:一、柏冠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工行宣城龍首支行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如柏冠公司未在判決確定的期限內履行上述第一項給付義務,工行宣城龍首支行以凱盛公司提供的宿房權證宿豫字第201104767號房地產權證項下的房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房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宣判后,凱盛公司以涉案《補充協議》約定的事項未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由,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皖民二終字第0039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凱盛公司與工行宣城龍首支行于2012年10月24日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凱盛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產作為抵押物,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間,在4000萬元的最高余額內,為柏冠公司在工行宣城龍首支行所借貸款本息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工行宣城龍首支行依法取得涉案房產的抵押權。2012年11月3日,凱盛公司與工行宣城龍首支行又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前述最高額抵押合同中述及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及于2012年4月20日工行宣城龍首支行與柏冠公司所簽《小企業借款合同》項下的債權。該《補充協議》不僅有雙方當事人的簽字蓋章,也與凱盛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及其出具的房產抵押擔保承諾函相印證,故該《補充協議》應系凱盛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所約定內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其作為原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組成部分,與原最高額抵押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本案所涉2012年4月20日《小企業借款合同》項下的債權已轉入前述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最高額為4000萬元的主債權范圍內。就該《補充協議》約定事項,是否需要對前述最高額抵押權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物權法》沒有明確規定,應當結合最高額抵押權的特點及相關法律規定來判定。 根據《物權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最高額抵押權有兩個顯著特點:一是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有一個確定的最高額度限制,但實際發生的債權額是不確定的;二是最高額抵押權是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由此,最高額抵押權設立時所擔保的具體債權一般尚未確定,基于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物權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款對前款作了但書規定,即允許經當事人同意,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但此并非重新設立最高額抵押權,也非《物權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的內容。同理,根據《房屋登記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存在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不是最高抵押權設立登記的他項權利證書及房屋登記簿的必要記載事項,故亦非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工行宣城龍首支行和凱盛公司僅是通過另行達成補充協議的方式,將上述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轉入該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內,轉入的涉案債權數額仍在該最高額抵押擔保的4000萬元最高債權額限度內,該轉入的確定債權并非最高抵押權設立登記的他項權利證書及房屋登記簿的必要記載事項,在不會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的前提下,對于該意思自治行為,應當予以尊重。此外,根據商事交易規則,法無禁止即可為,即在法律規定不明確時,不應強加給市場交易主體準用嚴格交易規則的義務。況且,就涉案2012年4月20日借款合同項下的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凱盛公司不僅形成了股東會決議,出具了房產抵押擔保承諾函,且和工行宣城龍首支行達成了《補充協議》,明確將已經存在的涉案借款轉入前述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最高額為4000萬元的主債權范圍內,F凱盛公司上訴認為該《補充協議》約定事項必須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才能設立抵押權,不僅缺乏法律依據,也有悖誠實信用原則。 綜上,工行宣城龍首支行和凱盛公司達成《補充協議》,將涉案2012年4月20日借款合同項下的債權轉入前述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主債權范圍內,雖未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但最高額抵押權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轉入的涉案借款合同項下的債權。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陶恒河、王玉圣、馬士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