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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的公司法指導案例匯總

作者:林佩律師【原创】   阅读

 

為便于大家查閱和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對公司法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的傾向性意見,現將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20批106個指導案例中,屬于公司法糾紛的所有指導性案例進行匯總推送,供大家閱讀、參考。

 

指導案例8號

林方清訴常熟市凱萊實業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2年4月9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 公司解散 經營管理嚴重困難 公司僵局

 

裁判要點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將“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作為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條件之一。判斷“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應從公司組織機構的運行狀態進行綜合分析。公司雖處于盈利狀態,但其股東會機制長期失靈,內部管理有嚴重障礙,已陷入僵局狀態,可以認定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對于符合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公司解散。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

 

基本案情

原告林方清訴稱:常熟市凱萊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凱萊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陷入公司僵局且無法通過其他方法解決,其權益遭受重大損害,請求解散凱萊公司。

被告凱萊公司及戴小明辯稱:凱萊公司及其下屬分公司運營狀態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條件,戴小明與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決途徑,不應通過司法程序強制解散公司。

法院經審理查明:凱萊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與戴小明系該公司股東,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執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總經理兼公司監事。凱萊公司章程明確規定:股東會的決議須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但對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合并、解散、變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決議時,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2006年起,林方清與戴小明兩人之間的矛盾逐漸顯現。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議并通知召開股東會,由于戴小明認為林方清沒有召集會議的權利,會議未能召開。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師向凱萊公司和戴小明發函稱,因股東權益受到嚴重侵害,林方清作為享有公司股東會二分之一表決權的股東,已按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表決并通過了解散凱萊公司的決議,要求戴小明提供凱萊公司的財務賬冊等資料,并對凱萊公司進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稱,林方清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沒有合法依據,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財務資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凱萊公司和戴小明發函,要求凱萊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財務賬冊等供其查閱、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江蘇常熟服裝城管理委員會(簡稱服裝城管委會)證明凱萊公司目前經營尚正常,且愿意組織林方清和戴小明進行調解。

另查明,凱萊公司章程載明監事行使下列權利:(1)檢查公司財務;(2)對執行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3)當董事和經理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和經理予以糾正;(4)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從2006年6月1日至今,凱萊公司未召開過股東會。服裝城管委會調解委員會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兩次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但均未成功。

 

裁判結果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6)蘇中民二初字第0277號民事判決,駁回林方清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蘇商終字第0043號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解散凱萊公司。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首先,凱萊公司的經營管理已發生嚴重困難。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簡稱《公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的規定,判斷公司的經營管理是否出現嚴重困難,應當從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及監事會或監事的運行現狀進行綜合分析!肮窘洜I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側重點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嚴重內部障礙,如股東會機制失靈、無法就公司的經營管理進行決策等,不應片面理解為公司資金缺乏、嚴重虧損等經營性困難。本案中,凱萊公司僅有戴小明與林方清兩名股東,兩人各占50%的股份,凱萊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的決議須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且各方當事人一致認可該“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數。因此,只要兩名股東的意見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無法形成有效表決,顯然影響公司的運營。凱萊公司已持續4年未召開股東會,無法形成有效股東會決議,也就無法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方式管理公司,股東會機制已經失靈。執行董事戴小明作為互有矛盾的兩名股東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為,已無法貫徹股東會的決議。林方清作為公司監事不能正常行使監事職權,無法發揮監督作用。由于凱萊公司的內部機制已無法正常運行、無法對公司的經營作出決策,即使尚未處于虧損狀況,也不能改變該公司的經營管理已發生嚴重困難的事實。

其次,由于凱萊公司的內部運營機制早已失靈,林方清的股東權、監事權長期處于無法行使的狀態,其投資凱萊公司的目的無法實現,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且凱萊公司的僵局通過其他途徑長期無法解決!豆痉ń忉專ǘ返谖鍡l明確規定了“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使公司存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訴訟之前,已通過其他途徑試圖化解與戴小明之間的矛盾,服裝城管委會也曾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但雙方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兩審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強制解散公司的考慮,積極進行調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凱萊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關于提起公司解散訴訟的股東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條件。

綜上所述,凱萊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釋(二)》所規定的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條件。二審法院從充分保護股東合法權益,合理規范公司治理結構,促進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發展的角度出發,依法作出了上述判決。

 

指導案例10號

李建軍訴上海佳動力環?萍加邢薰竟緵Q議撤銷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2年9月1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 公司決議撤銷 司法審查范圍

 

裁判要點

人民法院在審理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件中應當審查: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以及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章程。在未違反上述規定的前提下,解聘總經理職務的決議所依據的事實是否屬實,理由是否成立,不屬于司法審查范圍。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李建軍訴稱:被告上海佳動力環?萍加邢薰荆ê喎Q佳動力公司)免除其總經理職務的決議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會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及決議內容均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該董事會決議。

被告佳動力公司辯稱:董事會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及決議內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規定,故董事會決議有效。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李建軍系被告佳動力公司的股東,并擔任總經理。佳動力公司股權結構為:葛永樂持股40%,李建軍持股46%,王泰勝持股14%。三位股東共同組成董事會,由葛永樂擔任董事長,另兩人為董事。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等職權;董事會須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會對所議事項作出的決定應由占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決通過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動力公司董事長葛永樂召集并主持董事會,三位董事均出席,會議形成了“鑒于總經理李建軍不經董事會同意私自動用公司資金在二級市場炒股,造成巨大損失,現免去其總經理職務,即日生效”等內容的決議。該決議由葛永樂、王泰勝及監事簽名,李建軍未在該決議上簽名。

 

裁判結果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黃民二(商)初字第4569號民事判決:撤銷被告佳動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會決議。宣判后,佳動力公司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436號民事判決:一、撤銷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09)黃民二(商)初字第4569號民事判決;二、駁回李建軍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董事會決議可撤銷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二、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三、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從召集程序看,佳動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開的董事會由董事長葛永樂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會,該次董事會的召集程序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從表決方式看,根據佳動力公司章程規定,對所議事項作出的決定應由占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決通過方才有效,上述董事會決議由三位股東(兼董事)中的兩名表決通過,故在表決方式上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從決議內容看,佳動力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有權解聘公司經理,董事會決議內容中“總經理李建軍不經董事會同意私自動用公司資金在二級市場炒股,造成巨大損失”的陳述,僅是董事會解聘李建軍總經理職務的原因,而解聘李建軍總經理職務的決議內容本身并不違反公司章程。

董事會決議解聘李建軍總經理職務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導致董事會決議撤銷。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內部法律關系原則上由公司自治機制調整,司法機關原則上不介入公司內部事務;其次,佳動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對董事會解聘公司經理的職權作出限制,并未規定董事會解聘公司經理必須要有一定原因,該章程內容未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有效,因此佳動力公司董事會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賦予的權力作出解聘公司經理的決定。故法院應當尊重公司自治,無需審查佳動力公司董事會解聘公司經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無需審查決議所依據的事實是否屬實,理由是否成立。綜上,原告李建軍請求撤銷董事會決議的訴訟請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駁回。

 

指導案例15號

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3年1月31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 關聯公司 人格混同 連帶責任

 

裁判要點

1.關聯公司的人員、業務、財務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的,構成人格混同。

2.關聯公司人格混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關聯公司相互之間對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三款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工機械公司)訴稱: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川交工貿公司)拖欠其貨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川交機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路公司)與川交工貿公司人格混同,三個公司實際控制人王永禮以及川交工貿公司股東等人的個人資產與公司資產混同,均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請求判令:川交工貿公司支付所欠貨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禮等個人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辯稱:三個公司雖有關聯,但并不混同,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不應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王永禮等人辯稱:王永禮等人的個人財產與川交工貿公司的財產并不混同,不應為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川交機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東為四川省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二公司、王永禮、倪剛、楊洪剛等。2001年,股東變更為王永禮、李智、倪剛。2008年,股東再次變更為王永禮、倪剛。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東為王永禮、李智、倪剛。2007年,股東變更為王永禮、倪剛。川交工貿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東為吳帆、張家蓉、凌欣、過勝利、湯維明、武競、郭印,何萬慶2007年入股。2008年,股東變更為張家蓉(占90%股份)、吳帆(占10%股份),其中張家蓉系王永禮之妻。在公司人員方面,三個公司經理均為王永禮,財務負責人均為凌欣,出納會計均為盧鑫,工商手續經辦人均為張夢;三個公司的管理人員存在交叉任職的情形,如過勝利兼任川交工貿公司副總經理和川交機械公司銷售部經理的職務,且免去過勝利川交工貿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的決定系由川交機械公司作出;吳帆既是川交工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機械公司的綜合部行政經理。在公司業務方面,三個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經營范圍均涉及工程機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貿公司的經營范圍被川交機械公司的經營范圍完全覆蓋;川交機械公司系徐工機械公司在四川地區(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經銷商,但三個公司均從事相關業務,且相互之間存在共用統一格式的《銷售部業務手冊》、《二級經銷協議》、結算賬戶的情形;三個公司在對外宣傳中區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慶市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記載:通過因特網查詢,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在相關網站上共同招聘員工,所留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等聯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關于川交機械公司的發展歷程、主營業務、企業精神的宣傳內容;部分川交工貿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簡介全部為對瑞路公司的介紹。在公司財務方面,三個公司共用結算賬戶,凌欣、盧鑫、湯維明、過勝利的銀行卡中曾發生高達億元的往來,資金的來源包括三個公司的款項,對外支付的依據僅為王永禮的簽字;在川交工貿公司向其客戶開具的收據中,有的加蓋其財務專用章,有的則加蓋瑞路公司財務專用章;在與徐工機械公司均簽訂合同、均有業務往來的情況下,三個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機械公司出具《說明》,稱因川交機械公司業務擴張而注冊了另兩個公司,要求所有債權債務、銷售量均計算在川交工貿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盡量以川交工貿公司名義進行業務往來;2006年12月,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機械公司出具《申請》,以統一核算為由要求將2006年度的業績、賬務均計算至川交工貿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盧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經偵支隊對其進行詢問時陳述:川交工貿公司目前已經垮了,但未注銷。又查明徐工機械公司未得到清償的貨款實為10511710.71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號民事判決:一、川交工貿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徐工機械公司支付貨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對川交工貿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徐工機械公司對王永禮、吳帆、張家蓉、凌欣、過勝利、湯維明、郭印、何萬慶、盧鑫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訴,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三個公司人格混同,屬認定事實不清;認定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徐工機械公司答辯請求維持一審判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蘇商終字第010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針對上訴范圍,二審爭議焦點為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與川交工貿公司是否人格混同,應否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川交工貿公司與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個公司人員混同。三個公司的經理、財務負責人、出納會計、工商手續經辦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員亦存在交叉任職的情形,川交工貿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機械公司決定的情形。二是三個公司業務混同。三個公司實際經營中均涉及工程機械相關業務,經銷過程中存在共用銷售手冊、經銷協議的情形;對外進行宣傳時信息混同。三是三個公司財務混同。三個公司使用共同賬戶,以王永禮的簽字作為具體用款依據,對其中的資金及支配無法證明已作區分;三個公司與徐工機械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業績、賬務及返利均計算在川交工貿公司名下。因此,三個公司之間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員、業務、財務等)高度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已喪失獨立人格,構成人格混同。

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應當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公司人格獨立是其作為法人獨立承擔責任的前提!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惫镜莫毩⒇敭a是公司獨立承擔責任的物質保證,公司的獨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現在財產的獨立上。當關聯公司的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時,就喪失了獨立承擔責任的基礎!豆痉ā返诙畻l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北景钢,三個公司雖在工商登記部門登記為彼此獨立的企業法人,但實際上相互之間界線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貿公司承擔所有關聯公司的債務卻無力清償,又使其他關聯公司逃避巨額債務,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上述行為違背了法人制度設立的宗旨,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其行為本質和危害結果與《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相當,故參照《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指導案例67號

湯長龍訴周士海股權轉讓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9月19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股權轉讓/分期付款/合同解除

 

裁判要點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分期支付轉讓款中發生股權受讓人延遲或者拒付等違約情形,股權轉讓人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關于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在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合同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時即可解除合同的規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第167條

 

基本案情

原告湯長龍與被告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雙方約定:周士海將其持有的青島變壓器集團成都雙星電器有限公司6.35%股權轉讓給湯長龍。股權合計710萬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萬元;2013年8月2日付150萬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萬元;2014年4月2日付210萬元。此協議雙方簽字生效,永不反悔。協議簽訂后,湯長龍于2013年4月3日依約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權轉讓款150萬元。因湯長龍逾期未支付約定的第二期股權轉讓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證方式向湯長龍送達了《關于解除協議的通知》,以湯長龍根本違約為由,提出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次日,湯長龍即向周士海轉賬支付了第二期150萬元股權轉讓款,并按照約定的時間和數額履行了后續第三、四期股權轉讓款的支付義務。周士海以其已經解除合同為由,如數退回湯長龍支付的4筆股權轉讓款。湯長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周士海發出的解除協議通知無效,并責令其繼續履行合同。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島變壓器集團成都雙星電器有限公司的變更(備案)登記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權已經變更登記至湯長龍名下。

 

裁判結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湯長龍的訴訟請求。湯長龍不服,提起上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川民終字第432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原審判決;二、確認周士海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行為無效;三、湯長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周士海支付股權轉讓款710萬元。周士海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以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32號民事裁定,駁回周士海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周士海是否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權。

一、《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解除合同”。第二款規定,“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規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系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買受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依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分期付款買賣的主要特征為:一是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總價款分三次以上,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后買受人分兩次以上向出賣人支付價款;二是多發、常見在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一般是買受人作為消費者為滿足生活消費而發生的交易;三是出賣人向買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為授信人的出賣人在價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風險,為保障出賣人剩余價款的回收,出賣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

本案系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將股權轉讓給公司股東之外的其他人。盡管案涉股權的轉讓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買賣的標的物是股權,因此具有與以消費為目的的一般買賣不同的特點:一是湯長龍受讓股權是為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并獲取經濟利益,并非滿足生活消費;二是周士海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出讓人,基于其所持股權一直存在于目標公司中的特點,其因分期回收股權轉讓款而承擔的風險,與一般以消費為目的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收回價款的風險并不同等;三是雙方解除股權轉讓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讓人要求支付標的物使用費的情況。綜上特點,股權轉讓分期付款合同,與一般以消費為目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有較大區別。對案涉《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不宜簡單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權。

二、本案中,雙方訂立《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的合同目的能夠實現。湯長龍和周士海訂立《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的目的是轉讓周士海所持青島變壓器集團成都雙星電器有限公司6.35%股權給湯長龍。根據湯長龍履行股權轉讓款的情況,除第2筆股權轉讓款150萬元逾期支付兩個月,其余3筆股權轉讓款均按約支付,周士海認為湯長龍逾期付款構成違約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了湯長龍所付710萬元,不影響湯長龍按約支付剩余3筆股權轉讓款的事實的成立,且本案一、二審審理過程中,湯長龍明確表示愿意履行付款義務。因此,周士海簽訂案涉《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的合同目的能夠得以實現。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島變壓器集團成都雙星電器有限公司的變更(備案)登記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權已經變更登記至湯長龍名下。

三、從誠實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鑒于雙方在股權轉讓合同上明確約定“此協議一式兩份,雙方簽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也應當首先選擇要求湯長龍支付全部價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四、從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項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交易,關涉諸多方面,如其他股東對受讓人湯長龍的接受和信任(過半數同意股權轉讓),記載到股東名冊和在工商部門登記股權,社會成本和影響已經傾注其中。本案中,湯長龍受讓股權后已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股權也已過戶登記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湯長龍有根本違約行為,動輒撤銷合同可能對公司經營管理的穩定產生不利影響。

綜上所述,本案中,湯長龍主張的周士海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據不足的理由,于法有據,應當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梁紅亞、王玥、李莉)

 

指導案例96號

宋文軍訴西安市大華餐飲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8年6月20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股東資格確認/初始章程/股權轉讓限制/回購

 

裁判要點

國有企業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對股權轉讓進行限制,明確約定公司回購條款,只要不違反公司法等法律強制性規定,可認定為有效。有限責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約定,支付合理對價回購股東股權,且通過轉讓給其他股東等方式進行合理處置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1條、第25條第2款、第35條、第72條

 

基本案情

西安市大華餐飲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華公司由國有企業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宋文軍系大華公司員工,出資2萬元成為大華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大華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冊資本和股份”第十四條規定“公司股權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團體和個人出售、轉讓。公司改制一年后,經董事會批準后可在公司內部贈予、轉讓和繼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經董事會批準后方可繼承、轉讓或由企業收購,持股人若辭職、調離或被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業收購……”,第十三章“股東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下第六十六條規定“本章程由全體股東共同認可,自公司設立之日起生效”。該公司章程經大華公司全體股東簽名通過。2006年6月3日,宋文軍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申請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萬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經大華公司法定代表人趙來鎖同意,宋文軍領到退出股金款2萬元整。2007年1月8日,大華公司召開2006年度股東大會,大會應到股東107人,實到股東104人,代表股權占公司股份總數的93%,會議審議通過了宋文軍、王培青、杭春國三位股東退股的申請并決議“其股金暫由公司收購保管,不得參與紅利分配”。后宋文軍以大華公司的回購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規定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等,請求依法確認其具有大華公司的股東資格。

 

裁判結果

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1339號民事判決,判令:駁回原告宋文軍要求確認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華餐飲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之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宋文軍提出上訴。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西中民四終字第00277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終審宣判后,宋文軍仍不服,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陜民二申字第00215號民事裁定,駁回宋文軍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通過聽取再審申請人宋文軍的再審申請理由及被申請人大華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焦點問題如下:1.大華公司的公司章程中關于“人走股留”的規定,是否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該章程是否有效;2.大華公司回購宋文軍股權是否違反《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大華公司是否構成抽逃出資。

針對第一個焦點問題,首先,大華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公司股權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團體和個人出售、轉讓。公司改制一年后,經董事會批準后可以公司內部贈與、轉讓和繼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經董事會批準后方可繼承、轉讓或由企業收購,持股人若辭職、調離或被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業收購!币勒铡豆痉ā返诙鍡l第二款“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的規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設立時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并對公司及全體股東產生約束力的規則性文件,宋文軍在公司章程上簽名的行為,應視為其對前述規定的認可和同意,該章程對大華公司及宋文軍均產生約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的特點,由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轉讓股權作出某些限制性規定,系公司自治的體現。在本案中,大華公司進行企業改制時,宋文軍之所以成為大華公司的股東,其原因在于宋文軍與大華公司具有勞動合同關系,如果宋文軍與大華公司沒有建立勞動關系,宋文軍則沒有成為大華公司股東的可能性。同理,大華公司章程將是否與公司具有勞動合同關系作為取得股東身份的依據繼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規定,符合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的特點,亦系公司自治原則的體現,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第三,大華公司章程第十四條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屬于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性規定而非禁止性規定,宋文軍依法轉讓股權的權利沒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華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軍股權轉讓權利的情形。綜上,本案一、二審法院均認定大華公司章程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的結論正確,宋文軍的這一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針對第二個焦點問題,《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的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具有法定的行使條件,即只有在“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三種情形下,異議股東有權要求公司回購其股權,對應的是公司是否應當履行回購異議股東股權的法定義務。而本案屬于大華公司是否有權基于公司章程的約定及與宋文軍的合意而回購宋文軍股權,對應的是大華公司是否具有回購宋文軍股權的權利,二者性質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條不能適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文軍于2006年6月3日向大華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申請并于同日手書《退股申請》,提出“本人要求全額退股,年終盈利與虧損與我無關”,該《退股申請》應視為其真實意思表示。大華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還其全額股金款2萬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開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了宋文軍等三位股東的退股申請,大華公司基于宋文軍的退股申請,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回購宋文軍的股權,程序并無不當。另外,《公司法》所規定的抽逃出資專指公司股東抽逃其對于公司出資的行為,公司不能構成抽逃出資的主體,宋文軍的這一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綜上,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宋文軍的再審申請。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吳強、逄東、張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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